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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如附表所示撤回告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鈞與戴宏恩、李重健、林潔慈(李重健、林潔慈所涉犯傷害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蔡○彬、李○豐、王○偉、周○辰(李○豐、王○偉、蔡○彬、周○辰因本案所進行之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基於所謂「掃街」之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昱鈞提供鐵棍等毆打工具後,分別騎乘5 輛機車,從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便利商店出發,沿同縣八德市廣福路、永福路1124巷產業道路、高城社區接同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方向行駛,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適有騎機車之告訴人謝明祐,見被告戴宏恩一行人所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按鳴喇叭示警,被告戴宏恩、少年蔡○彬、王○偉、周○辰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謝明祐,少年李○豐持鐵棒在旁砸毀告訴人謝明祐所騎機車,直至告訴人謝明祐大喊「不要打了、再打我就會被打死了」等語及其他汽車經過鳴按喇叭,被告戴宏恩等人始停手逃離現場,告訴人謝明祐因此受有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林昱鈞、戴宏恩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戴宏恩及林昱鈞一行人續騎乘機車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停車場,共同基於同前之毀損犯意,由被告戴宏恩、少年王○偉以鐵棒敲擊告訴人劉育凱、顏聖賢、林運澤、陳麒源、森柏霖、呂國聖及王膺峰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AEF-3187、637-KBB 、188-MPD 、737-BLP 、AEW-7137、196 -EVY號等7 輛機車,致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戴宏恩及林昱鈞對告訴人劉育凱、顏聖賢、陳麒源、森柏霖及王膺峰等人所涉之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昱鈞對告訴人呂國勝、林運澤所涉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戴宏恩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54 條第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戴宏恩就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戴宏恩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54 條第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宏恩與告訴人林運澤、呂國聖就前揭案件,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陸續經告訴人呂國聖、林運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104 年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112 、129 至131 頁、本院卷105 年審原易緝字第4 號卷內所附資料,並詳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呂國勝、林運澤確皆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涉犯行為      │告訴人(行為對象│撤回告訴情形  │證據              │備註        │
│(經起訴│              │)              │              │                  │            │
│者)    │              │                │              │                  │            │
├────┼───────┼────────┼───────┼─────────┼──────┤
│戴宏恩  │成年人與少年共│謝明祐          │已達成和解,惟│1.和解筆錄1 份(見│由本院另行審│
│        │同犯傷害      │                │尚未撤回告訴  │  本院卷104 年度審│結          │
│        │              │                │              │  原易字第6 號卷案│            │
│        │              │                │              │  號卷一第112 至11│            │
│        │              │                │              │  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共│謝明祐之機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同犯毀損      ├────────┼───────┼─────────┼──────┤
│        │              │310-NHA 機車(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育凱所騎乘)    │              │                  │            │
│        │              ├────────┼───────┼─────────┼──────┤
│        │              │AEF-3187機車(顏│未達成調解或和│無                │同上        │
│        │              │聖賢所騎乘)    │解,亦尚未撤回│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8-MPD 機車(陳│同上          │無                │同上        │
│        │              │麒源所騎乘)    │              │                  │            │
│        │              ├────────┼───────┼─────────┼──────┤
│        │              │737 -BLP機車(森│同上          │無                │同上        │
│        │              │伯霖所騎乘)    │              │                  │            │
│        │              ├────────┼───────┼─────────┼──────┤
│        │              │196-EVY 機車(王│同上          │無                │同上        │
│        │              │膺峰所騎乘)    │              │                  │            │
│        │              ├────────┼───────┼─────────┼──────┤
│        │              │AEW-7137機車(呂│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由本院以105 │
│        │              │國聖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同上案號卷一第13│年度審原易緝│
│        │              │                │              │  1 頁)          │字第4 號為不│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受理判決。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30頁)     │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29頁)     │            │
│        │              ├────────┼───────┼─────────┼──────┤
│        │              │637-KBB 機車(林│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同上        │
│        │              │運澤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同上案號卷一第  │            │
│        │              │                │              │  112 至11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審原易緝字第4 │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內所附資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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