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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鈞
被告
戴宏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丙○○與戴宏恩、李重健、林潔慈(李重健、林潔慈所涉犯傷害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蔡○彬、李○豐、王○偉、周○辰(李○豐、王○偉、蔡○彬、周○辰因本案所進行之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以下均同)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鐵棍等工具後,各騎乘5 輛機車,從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便利商店出發,沿同縣八德市廣福路、永福路1124巷產業道路、高城社區接同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方向行駛,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丙○○與戴宏恩及前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適有騎機車之庚○○,見戴宏恩一行人所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按鳴喇叭示警,戴宏恩、少年蔡○彬、王○偉、周○辰即持鐵棍(未扣案)毆打庚○○,少年李○豐持鐵棒(未扣案)在旁砸毀庚○○所騎機車,直至庚○○大喊「不要打了、再打我就會被打死了」等語及其他汽車經過鳴按喇叭,戴宏恩等人始停手離去現場,庚○○因此受有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

2.戴宏恩及丙○○等前開一行人遂行上開犯行後,復騎乘機車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停車場,由戴宏恩、少年王○偉以鐵棒(未扣案)敲擊己○○、辛○○、丁○○、戊○○、森柏霖、乙○○及甲○○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AEF-3187、637-KBB 、188-MPD 、737-BLP 、AEW- 7137 、196-EVY 號等7 輛機車,致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戴宏恩及丙○○對呂國勝、丁○○所涉之毀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戴宏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其餘並詳附表。

二、論罪:

㈠核被告2 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 人對告訴人謝明佑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為重疊合致,而侵害同一人之不同法益,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 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己○○、辛○○、戊○○、森柏霖及甲○○等人(下稱告訴人己○○等5 人)之前開機車,係於密接時、地觸犯同一罪名,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丙○○與戴宏恩與前揭少年(下並稱少年蔡○彬等4 人)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2.之犯行,彼此之間均有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所謂「成年人」,既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經查:

1.被告戴宏恩為80年2 月1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15頁)。準此,其於行為時即102 年10月20日4 時58分許、同日5時5 分許,已係20歲以上之人。而共犯少年蔡○彬等4 人分別係87年10月生、85年3 月生、86年6 月生、86年7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且被告戴宏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認識共犯少年蔡○彬等4 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卷二第20頁),並共同實行本件前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戴宏恩對於少年蔡○彬等4 人之年齡應有認識。是被告戴宏恩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蔡○彬等4 人先後共同實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2.所載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係83年9 月24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14頁),則被告丙○○雖亦與少年蔡○彬等4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其非屬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妄為,夥同前揭少年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宇」等數人,於近凌晨時分,在大眾得以往來之處所,共同持前開之器械恃力相向,致告訴人謝明佑受有前揭傷害及毀損之實害結果,復恣意毀損告訴人己○○等5 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財物受損非輕,應予非難,亦足見被告2 人行為無視他人多數法益、敵對法秩序程度顯然不低。

㈡另考量被告2 人有與告訴人謝明佑、己○○、辛○○、丁○○、戊○○、森柏霖、乙○○及甲○○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詳附表所示,被告戴宏恩與部分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並見本院卷104 年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55至57頁、112 至113 頁、131 頁)。但是,最終僅有告訴人乙○○、丁○○所受之損害受到賠償(見本院104 年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130 頁、第147 頁背面),其餘均未見被告2 人履行承諾(或達成和、調解,或其他彌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6 份(見本院卷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卷內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並詳附表)。則自被告2 人行為時,經過偵查、審判迄本件裁判時,歷時甚久(甚且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告訴人等也寬容給予被告2 人充分的時間與機會,但被告2 人仍然沒有信守約定彌補,此外,也沒有事證可以釋明被告2 人有其他可以令人諒解的情狀,這雖然不是法定要加重刑度的事由,但無法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由被告丙○○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丁○○等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卷一第4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戴宏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同上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考量彼等犯罪情節、分工、實際下手、調解、和解、給付情狀,迄今經過之特別預防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各該告訴人若有調解、和解成立部分,相關追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恐嚇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經查,被告2 人共同實行犯行時所持用之鐵棍等物,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審原易緝字第4 號卷105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5 年審易緝字第74號卷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涉犯行為      │告訴人(行為對象│撤回告訴情形  │證據              │備註        │
│(經起訴│              │)              │              │                  │            │
│者)    │              │                │              │                  │            │
├────┼───────┼────────┼───────┼─────────┼──────┤
│丙○○  │共同犯傷害    │庚○○          │已達成調解、和│1.調解筆錄1 份(見│            │
│        │              │                │解,惟尚未撤回│  本院卷104 年度審│            │
│        │              │                │告訴          │  原易字第6 號卷一│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2.和解筆錄1 份(見│            │
│        │              │                │              │  同上案號卷一第  │            │
│        │              │                │              │  112 至113 頁)  │            │
│        │              │                │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共同犯毀損    │庚○○之機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310-NHA 機車(劉│同上          │同上              │            │
│        │              │育凱所騎乘)    │              │                  │            │
│        │              ├────────┼───────┼─────────┼──────┤
│        │              │AEF-3187機車(顏│已達成調解,惟│1.調解筆錄1 份(見│            │
│        │              │聖賢所騎乘)    │尚未撤回告訴  │  本院卷104 年度審│            │
│        │              │                │              │  原易字第6 號卷一│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                │              │  )              │            │
│        │              ├────────┼───────┼─────────┼──────┤
│        │              │188-MPD 機車(陳│同上          │同上              │            │
│        │              │麒源所騎乘)    │              │                  │            │
│        │              ├────────┼───────┼─────────┼──────┤
│        │              │737 -BLP機車(森│同上          │同上              │            │
│        │              │伯霖所騎乘)    │              │                  │            │
│        │              ├────────┼───────┼─────────┼──────┤
│        │              │196-EVY 機車(王│同上          │同上              │            │
│        │              │膺峰所騎乘)    │              │                  │            │
│        │              ├────────┼───────┼─────────┼──────┤
│        │              │AEW-7137機車(呂│已達成調解、和│1.調解筆錄1 份(見│另由本院以10│
│        │              │國聖所騎乘)    │解,業已撤回告│  本院卷104 年度審│5 年度審易緝│
│        │              │                │訴            │  原易字第6 號卷一│字第74號為不│
│        │              │                │              │  第55至57頁)    │受理判決。  │
│        │              │                │              │2.和解筆錄1 份(見│            │
│        │              │                │              │  同上案號卷一第13│            │
│        │              │                │              │  1 頁)          │            │
│        │              │                │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30頁)     │            │
│        │              │                │              │4.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29頁)     │            │
│        │              ├────────┼───────┼─────────┼──────┤
│        │              │637-KBB 機車(林│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同上        │
│        │              │運澤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  同上案號卷一第  │            │
│        │              │                │              │  112 至11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2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56至157頁)│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55頁)     │            │
├────┼───────┼────────┼───────┼─────────┼──────┤
│戴宏恩  │成年人與少年共│庚○○          │已達成和解,惟│1.和解筆錄1 份(見│            │
│        │同犯傷害      │                │尚未撤回告訴  │  同上案號卷一第11│            │
│        │              │                │              │  2 至11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成年人與少年共│庚○○之機車    │同上          │同上              │            │
│        │同犯毀損      ├────────┼───────┼─────────┼──────┤
│        │              │310-NHA 機車(劉│同上          │同上              │            │
│        │              │育凱所騎乘)    │              │                  │            │
│        │              ├────────┼───────┼─────────┼──────┤
│        │              │AEF-3187機車(顏│未達成調解或和│無                │            │
│        │              │聖賢所騎乘)    │解,亦尚未撤回│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8-MPD 機車(陳│同上          │無                │            │
│        │              │麒源所騎乘)    │              │                  │            │
│        │              ├────────┼───────┼─────────┼──────┤
│        │              │737 -BLP機車(森│同上          │無                │            │
│        │              │伯霖所騎乘)    │              │                  │            │
│        │              ├────────┼───────┼─────────┼──────┤
│        │              │196-EVY 機車(王│同上          │無                │            │
│        │              │膺峰所騎乘)    │              │                  │            │
│        │              ├────────┼───────┼─────────┼──────┤
│        │              │AEW-7137機車(呂│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另由本院以10│
│        │              │國聖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  同上案號卷一第13│5 年度審原易│
│        │              │                │              │  1 頁)          │緝字第4 號為│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不受理判決。│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30頁)     │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29頁)     │            │
│        │              ├────────┼───────┼─────────┼──────┤
│        │              │637-KBB 機車(林│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同上        │
│        │              │運澤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  同上案號卷一第  │            │
│        │              │                │              │  112 至11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審原易緝字第4 │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內所附資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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