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宏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如附表所示撤回告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鈞與戴宏恩、李重健、林潔慈(李重健、林潔慈所涉犯傷害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少年蔡○彬、李○豐、王○偉、周○辰(李○豐、王○偉、蔡○彬、周○辰因本案所進行之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及一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宇」之人,基於所謂「掃街」之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昱鈞提供鐵棍等毆打工具後,分別騎乘5 輛機車,從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便利商店出發,沿同縣八德市廣福路、永福路1124巷產業道路、高城社區接同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方向行駛,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適有騎機車之告訴人謝明祐,見被告戴宏恩一行人所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遂按鳴喇叭示警,被告戴宏恩、少年蔡○彬、王○偉、周○辰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謝明祐,少年李○豐持鐵棒在旁砸毀告訴人謝明祐所騎機車,直至告訴人謝明祐大喊「不要打了、再打我就會被打死了」等語及其他汽車經過鳴按喇叭,被告戴宏恩等人始停手逃離現場,告訴人謝明祐因此受有右側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林昱鈞、戴宏恩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戴宏恩及林昱鈞一行人續騎乘機車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停車場,共同基於同前之毀損犯意,由被告戴宏恩、少年王○偉以鐵棒敲擊告訴人劉育凱、顏聖賢、林運澤、陳麒源、森柏霖、呂國聖及王膺峰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AEF-3187、637-KBB 、188-MPD 、737-BLP 、AEW-7137、196 -EVY號等7 輛機車,致車燈、車殼等部位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戴宏恩及林昱鈞對告訴人劉育凱、顏聖賢、陳麒源、森柏霖及王膺峰等人所涉之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昱鈞對告訴人呂國勝、林運澤所涉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戴宏恩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54 條第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戴宏恩就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戴宏恩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54 條第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宏恩與告訴人林運澤、呂國聖就前揭案件,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陸續經告訴人呂國聖、林運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104 年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一第112 、129 至131 頁、本院卷105 年審原易緝字第4 號卷內所附資料,並詳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呂國勝、林運澤確皆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涉犯行為 │告訴人(行為對象│撤回告訴情形 │證據 │備註 │ │(經起訴│ │) │ │ │ │ │者) │ │ │ │ │ │ ├────┼───────┼────────┼───────┼─────────┼──────┤ │戴宏恩 │成年人與少年共│謝明祐 │已達成和解,惟│1.和解筆錄1 份(見│由本院另行審│ │ │同犯傷害 │ │尚未撤回告訴 │ 本院卷104 年度審│結 │ │ │ │ │ │ 原易字第6 號卷案│ │ │ │ │ │ │ 號卷一第112 至11│ │ │ │ │ │ │ 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度審易緝字第74│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 │ │ │ │ ├───────┼────────┼───────┼─────────┼──────┤ │ │成年人與少年共│謝明祐之機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同犯毀損 ├────────┼───────┼─────────┼──────┤ │ │ │310-NHA 機車(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育凱所騎乘) │ │ │ │ │ │ ├────────┼───────┼─────────┼──────┤ │ │ │AEF-3187機車(顏│未達成調解或和│無 │同上 │ │ │ │聖賢所騎乘) │解,亦尚未撤回│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8-MPD 機車(陳│同上 │無 │同上 │ │ │ │麒源所騎乘) │ │ │ │ │ │ ├────────┼───────┼─────────┼──────┤ │ │ │737 -BLP機車(森│同上 │無 │同上 │ │ │ │伯霖所騎乘) │ │ │ │ │ │ ├────────┼───────┼─────────┼──────┤ │ │ │196-EVY 機車(王│同上 │無 │同上 │ │ │ │膺峰所騎乘) │ │ │ │ │ │ ├────────┼───────┼─────────┼──────┤ │ │ │AEW-7137機車(呂│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由本院以105 │ │ │ │國聖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同上案號卷一第13│年度審原易緝│ │ │ │ │ │ 1 頁) │字第4 號為不│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受理判決。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30頁) │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一第129頁) │ │ │ │ ├────────┼───────┼─────────┼──────┤ │ │ │637-KBB 機車(林│已達成和解,業│1.和解筆錄1 份(見│同上 │ │ │ │運澤所騎乘) │已【撤回告訴】│ 同上案號卷一第 │ │ │ │ │ │ │ 112 至113 頁) │ │ │ │ │ │ │2.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1 │ │ │ │ │ │ │ 紙(見本院卷105 │ │ │ │ │ │ │ 年審原易緝字第4 │ │ │ │ │ │ │ 號卷內所附資料)│ │ │ │ │ │ │3.刑事撤回告訴狀1 │ │ │ │ │ │ │ 紙(見同上案號卷│ │ │ │ │ │ │ 內所附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