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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明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雄、邱志明及邱懷恩(後二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沉澱池工地內,見工地負責人郭得嵐所管領之鐵板1 塊(業已領回)置於該處,竟以徒手竊取該鐵板,並合力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後離去,並將其竊得之鐵板1 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億輪資源回收場」變賣計新臺幣1,520 元,並由3 人平分花用。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明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得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勇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利六久五金有限公司登記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邱志明及邱懷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財物未久即遭查獲,該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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