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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王家華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8737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王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另曾於102 年6 月11日因業務過失致死、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4月、3 月,上訴後,其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餘則經判決上訴駁回,嗣皆確定在案(下稱「A 案」)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A 案」判決電腦列印本2 份可按,前揭「A 案」之行為時間係在如上①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述①所示之罪刑既已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A 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詢時主動交出藏置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當場且坦認有施用該毒品之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2 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係在警方欠缺任何依據可對之為強制處分之情況下即坦供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事後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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