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玖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之補充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原載「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國泰世華存摺1 本」,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游崇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當庭勘驗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許博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時自承:我朋友便下車把風,我便使用鐵條破壞7E-8969 號自小客車左車窗,竊取車內兩袋零錢及一台數幣機,…(見偵卷第3 頁反面),暨於同年6月7 日偵查中坦認:「(是否於移送案發時地夥同自稱游崇田之成年男子,手持鐵條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後離去?)是」,「(當時是否是游崇田下車把風,你持鐵條破壞車窗?)是」,「(當時鐵條如何來?)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我車上拿的,「(是否是現場所取得?)不是」(見偵卷第59至60頁)各等語,其於警、偵訊皆承明「係以鐵條破壞車窗」之情不僅前後一致,抑且,先後二次相隔近1 個半月之久而猶為如是一貫之陳述,因之,倘非本於親歷親與之事而如實吐露,純係緣於記憶不清以致口誤,勢必南轅北轍,分歧互殊,難有若此般恰巧誤中同的之可能,況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而親睹行竊過程後,被告亦供認:「(本案把車窗玻璃弄破的方式是用石頭?)不是用石頭」,「(一定是硬物,而且是長條型的硬物,是不是鐵條比較像?)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佐上可見其前揭自白為真,堪值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翻稱:我印象中是用石頭云云,諒係因時久記憶漸淡遂混淆誤記、張冠李戴所致,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許博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游崇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再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鐵條此類屬可輕易取得之尋常物品,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是行為之不法內涵亦相較輕微,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省惕、收斂,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鐵條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既取自其車上,衡情當可認係屬之所有,惟未扣案,再此想必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鐵條,因之,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事所當然,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2 袋銅板,其中1 袋現金8,000 元及另1 袋現金10,000元共18,000元,胥由被告與共同正犯游崇田朋分各半,每人分得9,000 元,此據被告及證人游崇田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互核無異,堪認符實,又朋分之得款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固不得沒收該「原物」,然分得之款項已因「生活、吃飯、購買日常生活所用之消耗品」而悉數花用一空,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物或勞務)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要屬「犯罪所得」並已皆屬其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再所謂「生活花費」,除前述購買一般生活所需之飲食、日用消耗品外,當不脫支付娛樂、交通等各項費用之範疇,惟依飲食、日用消耗品等各類「替代品」之屬性及功能,必已經被告耗用完畢而不存,僅仍擁具其物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至消費換取之「娛樂、交通服務」等「替代利益」則更無具體財物之存,咸無從諭知沒收,是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9,000 元。另竊得之數幣機1 台,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已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被告僅竊得車內2 包銅板現金共「18,000元」及數幣機1 台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游崇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要難逕斥純屬臨訟避就之詞,雖檢察官指被告另竊得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汽車行照1 張、國泰世華存摺1 本,然此僅有被害人林明俊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皮包1 個等各物,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現金「18,000元」及數幣機1 台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證人游崇田涉嫌與被告共為本件竊行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