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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9 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5 月19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就宣告刑及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施用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均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均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 只,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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