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心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瑪駿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6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美街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心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