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溢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5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溢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零柒貳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零玖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湯溢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道路與石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28.13 公克,驗餘淨重28.0721 公克,純質淨重25.09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香煙盒1 個、會員卡1 張、玻璃瓶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湯溢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反面、25至34頁)。又扣案之白色細針狀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細針狀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28.13 公克,驗餘淨重28.0721 公克,純質淨重25.09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前開白色細針狀結晶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所裝載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而宣告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 萬1,000 元、香煙盒1 個、會員卡1 張、玻璃瓶1 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