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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

                        第314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第4205號、第4476號、第6234號、第6389號、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崔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崔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6、3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8、4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4、4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3、44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22、4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491號卷,第19、3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95 號、第273 號、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68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7 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71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9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0.77公克,驗餘毛重共0.76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至13、16、39頁、偵查卷二第12至16、18、36頁、偵查卷三第14至18、24、43頁、偵查卷四第13至17、23、54頁、偵查卷五第14至15頁反面、17、22、38頁),又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7 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燈泡球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崔志豪於105 年7 月22│於105 年7 月24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 包(│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晨0 時23分許,在桃│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其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雙連二段39號住處內,│連二段39號2 樓右側│1 個,驗前毛重0.4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第一間房間為警查獲│公克,驗餘毛重0.4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並扣得右列之物,│68公克)、玻璃球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食器1 組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尿液並送驗後,呈甲│                  │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
│    │次。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命陽性反應。      │                  │壹組沒收。          │
├──┼──────────┼─────────┼─────────┼──────────┤
│ 二 │崔志豪於105 年7 月28│於105 年7 月29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間7 時55分許,在左│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段39號住處內,以將│右列之物,復於同日│1 個,驗前毛重0.6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公克,驗餘毛重0.6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驗後,呈甲基安非他│7 公克)、玻璃球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食器1 組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
│    │                    │應。              │                  │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    │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                    │                  │                  │組沒收。            │
├──┼──────────┼─────────┼─────────┼──────────┤
│ 三 │崔志豪於105 年8 月10│於105 年8 月10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 包(│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1 時許,在其桃│晨1 時30分許,在左│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段39號住處內,以將│右列之物,復於同日│1 個,驗前毛重0.3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公克,驗餘毛重0.3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器燈泡球內燒烤後吸食│驗後,呈甲基安非他│71公克)、吸食器燈│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泡球1 組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
│    │                    │應。              │                  │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    │                    │                  │                  │,扣案之吸食器燈泡球│
│    │                    │                  │                  │壹組沒收。          │
├──┼──────────┼─────────┼─────────┼──────────┤
│ 四 │崔志豪於105 年10月29│於105 年10月30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 包(│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2 時許,在其桃│晨1 時5 分許,在桃│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段39號住處內,以將│連二段39號2 樓右側│1 個,驗前毛重0.2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第一間房間為警查獲│公克,驗餘毛重0.27│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並扣得右列之物,│69公克)、玻璃球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食器共3 組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尿液並送驗後,呈甲│                  │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
│    │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命陽性反應。      │                  │共叁組均沒收。      │
├──┼──────────┼─────────┼─────────┼──────────┤
│ 五 │崔志豪於105 年11月6 │於105 年11月6 日晚│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間9 時25分許,在桃│(含無法與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其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雙連二段39號住處內,│連二段39號3 樓房間│袋共2 個,驗前毛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共0.77公克,驗餘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右列之物,復於同日│重共0.7675公克)、│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
│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
│    │次。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                  │零點柒陸柒伍公克)均│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    │                    │應。              │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六 │崔志豪於105 年11月13│於105 年11月13日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午10時許,在桃園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段39號住處內,以將│段39號3 樓右側第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間房間為警查獲,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扣得右列之物,復於│                  │組沒收。            │
│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送驗後,呈甲基安│                  │                    │
│    │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                    │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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