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謝明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連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恐嚇、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0年,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後,加重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及③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0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上揭③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明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拖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細故,一時忿起即為本件犯行,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極嚴重,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