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施小凡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加重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與趙國強相識,因趙國強借予羅泰浩之自小客車遭警方查扣,曾委託上訴人出面協調將車取回,趙國強並曾前往上訴人圍事之酒店消費。另趙國強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受其車行司機邢永泉之託,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調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回車輛,且僅交予邢永泉現金二萬元,嗣邢永泉不甘損失,託趙國強出面,至上訴人友人陳子亮處取回支票,而趙國強於取回上開支票後,並未立即退還前揭二萬元。上訴人為向趙國強、邢永泉催討先前一同至酒店消費之欠款及前揭二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綽號「阿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巡迴巴士站轉角處,將駕駛車號三七六二-BB號自小客車之邢永泉攔下,旋亮出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喝令邢永泉開車門,邢永泉因而不能抗拒而讓上訴人上車,上訴人即以該槍抵住邢永泉之頭部,喝令邢永泉將車駛至機場入口處某地下油行後,即指示其中一名男子將邢永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強行開走,而強盜該車及車內手機、照相機等財物,並強押邢永泉入該油行辦公室內,剝奪邢永泉行動自由,復持槍重擊邢永泉頭部,並以電話向趙國強揚稱:「你的人我已經抓到了,你還敢不出面」(台語)等語,隨即再將邢永泉強押到附近之東輝車行停車場,持前開玩具手槍逼迫邢永泉簽下四十萬五千元之借據,復將邢永泉載至附近之舒優美洗車場內,以電話召集曾大成、劉鴻文、林宗慶等多名成年男子前來,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棍棒、酒瓶圍毆邢永泉,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因邢永泉傷重不支,復未見趙國強出面,上訴人方讓邢永泉離去。邢永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邢永泉,警方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七一號一樓之二,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槍子彈三顆、鋁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以上訴人等開走邢永泉所有價值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之賓士牌汽車,而邢永泉、趙國強所欠債務則只有一、二萬元,且上訴人直至邢永泉等報案後,始交還上開車輛(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邢永泉所有之賓士車其價值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為向趙國強、邢永泉催討先前一同至酒店消費之欠款及二萬元(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九行);於理由欄援引趙國強供述:……後來雙方談好七萬元處理,伊隔天先拿一萬七千元給上訴人,剩下的伊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要給上訴人,但因伊調不出錢來向上訴人延一天……(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行)等情,是否屬實?苟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係屬事實,則邢永泉、趙國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只有一、二萬元,亦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第一審判決論斷上訴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係援引上訴人與綽號「貓仔」之人通話:「機場這一個我捉到了,我押他的車,押車寫借據跟讓渡,但是我現在車子要藏起來,怕他有衛星定位」;與綽號「阿力」之人通話:「……大成他們到嘛,內包跟紅中狂起來,只有阿海沒有,打到頭都裂,還吐寫(血),我才擋起來,叫他們閃,現在車子先押著,看明天怎樣」等情,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表示其押邢永泉之車,押車子寫借據,車子先押著,看明天怎樣等情,足見上訴人等開走邢永泉車輛之目的,應係要以暫時扣留該車為手段,逼迫趙國強與邢永泉解決債務糾紛,堪認上訴人辯稱:伊目的是為確保債權之清償等情,並非無據(第一審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說明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阿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巡迴巴士站轉角處,將駕駛車號三七六二-BB號自小客車之邢永泉攔下,旋亮出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喝令邢永泉開車門,邢永泉因而不能抗拒而讓上訴人上車,上訴人即以該槍抵住邢永泉之頭部,喝令邢永泉將車駛至機場入口處某地下油行後,即指示其中一名男子將邢永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強行開走,而強盜該車及車內手機、照相機等財物,並強押邢永泉入該油行辦公室內,剝奪邢永泉行動自由,復持槍重擊邢永泉頭部,並以電話向趙國強揚稱:「你的人我已經抓到了,你還敢不出面」(台語)等語,隨即再將邢永泉強押到附近之東輝車行停車場,持玩具手槍逼迫邢永泉簽下四十萬五千元之借據等情,其就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者究有幾人,於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逕認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趙國強、邢永泉等相關供述之內容(原判決理由欄壹、乙、
一、㈣),是否均未敘及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者究有幾人,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之人,確與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理由欠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認其與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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