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玻璃罐,驗餘毛重玖點貳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黃勝安於電話中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坦承上開住處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毛重9.2465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
㈣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②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向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大園分局函附小隊長孫裕泰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毛重9.2465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玻璃罐,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0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