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陸拾叁點叁零玖伍公克【純質淨重約陸拾叁點貳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陸拾貳點玖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2 樓居處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合計淨重63.3095 公克【純質淨重約63.2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38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925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後持有之,而於同日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7日22時30分許,與郭建昌、羅尚緯(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及黃勝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及分裝袋2 包,使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建昌、羅尚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91351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42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合計淨重63.3095 公克【純質淨重約63.2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38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925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分裝袋2 包。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非輕、數量非微,兼衡以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及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