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鳳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鳳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鳳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9 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其男友簡承宗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鳳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 . .於查獲時間前約30分鐘,簡嫌駕駛呂嫌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返回呂嫌住處時,見警欲上前拘捕時,即駕車向大溪區方向逃逸,警方隨即尾隨在後,後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陽光青春學院』(該址為死巷),始攔檢到簡、呂2 嫌,復於該小貨車儀錶板上面紙盒內起獲電子磅秤1 台(殘留毒品海洛因粉末),呂嫌於查獲現場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復經警方當面將電子磅秤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簡易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呈陽性反應,呂嫌始坦承施用毒品情事。綜觀上情犯罪嫌疑人呂鳳紋未有主動自首坦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實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10月1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2849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