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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翰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翰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翰武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 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朝陽公園廁所』內,以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隔10分鐘後,另循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17)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其旋自承仍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始查知上情,警復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7 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4001391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翰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向林尚緯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63 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罪,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 份可稽,雖檢、警因對林尚緯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林尚緯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林尚緯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林尚緯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林尚緯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林尚緯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屢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林尚緯購買的(見偵卷第8 、43頁),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林尚緯,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是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被告經警查獲時,隨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1 份可憑,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證,是此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粗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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