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尚緯
- 選任辯護人
- 石真妮律師
張宏暐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尚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計18次(各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供受讓者施用,計2 次(各次轉讓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嗣為警於104年7月20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前拘提林尚緯到案,經林尚緯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1.17公克)、林尚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三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尚緯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第37頁、第201至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41至52頁、第75至80頁、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或受讓毒品者即蔡民棱、李翰武、李翰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等情(見偵卷㈠第115至118頁、第143至149頁、第198至202頁,偵卷㈡第2 至4頁、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購毒或受讓毒品者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在卷可參(同偵卷㈠第24至27頁、偵卷㈡第58至72頁、第94至97頁、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可採信。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13、18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及附表二所示二次轉讓毒品海洛因數量均為0.13公克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5、10(即本判決後述附表二編號1、2)、14、15、20(即本判決後述附表一編號12、13、18)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數量均誤載為「不詳」,自應予更正如上。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毒品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基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利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依經驗法則研判,倘僅「單純居中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主觀上必無「為他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前揭海洛因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現金、SIM 卡等物,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俊蔚、林彥銘,以證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後確感悔改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查證明確(見後述理由四㈢⒉)及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 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因認上開證據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㈡第41至52頁、第75至8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第203 頁反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就上開應加重其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名簡文宏、綽號「小北」之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8、39、40頁)。查本院就上開事由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5 年4月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查簡文宏有槍砲、毒品、搶奪等刑案資料,目前未在監且行方不明。…結論:一、本隊偵辦迄今僅就被告單一指證其犯罪行為,為深入瞭解及偵辦案件需要,以包覆式調閱「小北」持用行動電話(10線)及搭配之序號(3線)、被告持用行動電話(2線)等使用情形,分析比對結果竟未有任何通聯紀錄,又本隊派員多次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一帶埋伏守候,仍未發現綽號小北之簡文宏及所駕之銀色TOYOTA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等情。……三、再分析比對上記「小北」使用電話及序號使用基地台為八德區東永二路101號10樓G、桃園區延平路38號7樓樓頂G、桃園區長壽街36號樓頂G(屋突F)等基地台,但亦經常出入基地台係以桃園區火車站一帶為最。四、按偵查經驗簡文宏確有多次毒品紀錄,不無反覆實施毒品犯罪之可能,惟本隊查證情形卻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研判林、簡二男疑係不明原因發生嫌隙,藉由警方查緝手段達成其目的之可能性為高,為本勿枉勿縱之精神,若有搜獲簡文宏不法事證,即依法究辦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174 頁),依上開說明,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不高、獲利甚微,販毒之對象集中蔡民棱、李翰武及李翰文等三人,危害程度較毒品中、大盤為低,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男子,所為上開高達18次販賣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辯護意指所指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事項,是以,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分別販賣、轉讓予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販毒對象僅3 人,危害程度較一般販毒之中盤或大盤者為低,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並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又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其中現金新台幣21400 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二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作為聯繫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是案外人高美惠交給伊使用,使用至104年2月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41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又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稱妥適。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數│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量、價格 │ │ │ │ │ │ │ │ ├──┼────┼──────┼───────────┼──────────┤ │ 1 │蔡民棱 │104年1月18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行│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52分│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者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桃園市桃 │,並於左列時地販賣毒品│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園區大德一街│海洛因0.13公克,收取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84號前 │金1,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2 │蔡民棱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 日晚間 6 │與左列購毒者聯繫,並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57分許/ │左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0.13公克,收取價金1,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 161 │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 COCO 飲料│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店旁福德街某│ │償之。 │ │ │ │交叉路口處 │ │ │ ├──┼────┼──────┼───────────┼──────────┤ │ 3 │蔡民棱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 日晚間 6 │與左列購毒者聯繫,並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5分許/ │左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0.13公克,收取價金1,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福德街某公寓│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 4 │蔡民棱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1 日中午 12│與購毒者聯繫,並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30分許/ │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13│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公克,並收取價金1,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福德街某交岔│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路口處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5 │李翰武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 日上午 9 │與購毒者聯繫,並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39分許/ │時地販賣海洛因0.13公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並收取價金1,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 │ │ │ │ ├──┼────┼──────┼───────────┼──────────┤ │6 │李翰武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 日中午 12│與購毒者聯繫,並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30分許/ │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13│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公克,收取價金1,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7 │李翰文 │103 年 12 月│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 日下午 3 │與購毒者聯繫,並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16分許/ │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45│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公克,並收取價金3,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大興路與民有│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8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 日下午 4 │與購毒者聯繫,並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30分許/ │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45│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公克,收取價金3,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9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日上午 6 │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46分許/ │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0.13公克,並收取1,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元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0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 日上午 10│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51分許/ │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 │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0.45公克,並收取3,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大興路與民有│元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1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 日上午 9 │與左列購毒者聯繫,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28分許/ │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0.13公克,並收取1,0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元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2 │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 日上午 7 │列購毒者聯繫,並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11分許/ │時地,販賣0.13公克海洛│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因,並收取行動電話SIM │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 │ │ │大興路與民有│卡1只(門號不詳)。 │IM卡壹只(門號不詳│ │ │ │三街交岔路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附近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13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7 日晚間 7 │列購毒者聯繫,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12分許/ │地,販賣0.13公克海洛因│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予左列購毒者,並收取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大興路與民有│金400元,尚欠600元未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付。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4 │李翰文 │104 年 2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下午 4 │列購毒者聯繫,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36分許/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13公│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克,並收取1,000元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5 │李翰文 │104 年 2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晚間 10 │列購毒者聯繫,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13分許/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13公│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克,並收取1,000元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6 │李翰文 │104 年 2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日上午 10 │列購毒者聯繫,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50分許/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13公│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克,並收取1,000元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7 │李翰文 │104 年 2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日晚間 8 │列購毒者聯繫,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1 分許/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0.13公│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克,並收取1,000元價金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大興路與民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三街交岔路口│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 │ │償之。 │ ├──┼────┼──────┼───────────┼──────────┤ │18 │李翰文 │104 年 2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下午 5 │列購毒者聯繫,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 22 分許 /│地販賣0.13公克毒品海洛│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桃園市桃園區│因,並收取行動電話SIM │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 │ │ │大興路與民有│卡1只(門號不詳)。 │IM卡壹只(門號不詳│ │ │ │三街交岔路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附近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毒品│時間/地點 │ 受讓毒品方式及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 │者 │ │ │ │ │ │ │ │ │ │ ├──┼────┼──────┼───────────┼──────────┤ │1 │ 李翰武 │104 年 1 月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林尚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 日凌晨 1 │電話與左列受讓者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 31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月。 │ │ │ │桃園市桃園區│繫,並於左列時、地無償│ │ │ │ │大興路與民有│轉讓0.13公克之海洛因1 │ │ │ │ │三街交岔路口│包。 │ │ │ │ │附近 │ │ │ ├──┼────┼──────┼───────────┼──────────┤ │2 │ 李翰文 │104 年 1 月 │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左│林尚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8 日凌晨 3 │列受讓者持用之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 32分許/ │18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月。 │ │ │ │桃園市桃園區│左列時地,無償轉讓0.13│ │ │ │ │大興路與民有│公克之海洛因1包。 │ │ │ │ │三街交岔路口│ │ │ │ │ │附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