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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文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嚴文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柒拾柒點零肆參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柒拾陸點玖零肆參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柒拾陸點玖陸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拾貳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柒拾柒點零肆參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柒拾陸點玖零肆參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柒拾陸點玖陸陸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拾貳點肆壹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嚴文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某土地公廟,以約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而持有之,復分別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土地公廟,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拿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7.0.4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6.9043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76.9660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4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9 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嚴文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5611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7.043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6.9043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76.9660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4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9 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其持有該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77.043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6.9043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76.9660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4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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