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琪
(被告陳嘉琪於警詢、偵訊時冒名謝秀凌,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
姓名記載為謝秀凌,其餘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詳起訴書,此部
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甲○○於警詢、偵訊時冒名謝秀凌,起訴書記載為謝秀凌,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第833 號、第8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速公路休息站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25 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9公克,驗餘毛重0.28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冒名謝秀凌,後經本院依職權將冒名為謝秀凌之指紋卡上所蓋指印、真正謝秀凌之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2 者是否相符,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6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5031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冒名謝秀凌應訊,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雖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記載為謝秀凌,其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詳起訴書。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涉嫌犯罪之行為人確為甲○○,冒用謝秀凌之姓名應訊,與謝秀凌無關。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冒用謝秀凌姓名之甲○○其人,而非被冒用姓名之謝秀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並坦承其有上開冒名應訊乙節,是起訴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姓名謝秀凌係誤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甲○○(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司法院73年10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962 號函意旨),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甲○○冒名應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