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凌晨3 許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處路旁車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98公克,因鑑│ │ │含包裝袋1 只) │ 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9771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編號UL/2015/C0│ │ │ │ 334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 │ │ │ 第5919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7.│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5168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編號UL/2015/C0│ │ │ │ 333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