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292號、第501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振富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追徵;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松木」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振萬」署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松木」署名壹枚、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振萬」署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振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99年 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3日晚間 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張恒榮(起訴書誤載為張恆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陳正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三水里2 鄰45號之房屋後,徐振富及「小朱」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未據扣案)破壞房屋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車輛上而竊取之;
㈡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前往林瑞珠所經營,址設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140 號之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鐵製母豬產架中之2 組時,為避免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瑞珠所提供之紙張上偽造「陳松木」之署名1 枚並填寫虛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交付予林瑞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松木」;
㈢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25公里處時,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後,詎其為規避刑責,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振萬」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徐振萬」之署名,並於部分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以「徐振萬」之名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5B015601 號)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振萬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與「小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鐵製母豬產架,業將其中2 組變賣得款新臺幣4,650 元,且花費殆盡,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此所為之花費依交易常態顯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對待給付當屬被告所有,抑且,金額不高,衡情當僅敷支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餐飲之需,又此類皆屬消費品,堪認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取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所得對待給付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惟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其該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價額新臺幣4,650 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偽造之「陳松木」署名1 枚,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徐振萬」署名共9 枚、指印共2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署押並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押附著之文件,仍分別在林瑞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押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使用之鐵剪,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又被告所竊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陳正杰所有,故皆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數量│ ├──┼───────┼──┤ │ 一 │白鐵製母豬產架│6 組│ ├──┼───────┼──┤ │ 二 │豬肉攪拌機 │1 台│ ├──┼───────┼──┤ │ 三 │吊磚機 │1 組│ ├──┼───────┼──┤ │ 四 │釘槍 │2 支│ ├──┼───────┼──┤ │ 五 │白鐵門 │1 組│ ├──┼───────┼──┤ │ 六 │音響 │3 組│ ├──┼───────┼──┤ │ 七 │喇叭 │2 個│ ├──┼───────┼──┤ │ 八 │冰箱空壓機 │1 台│ ├──┼───────┼──┤ │ 九 │家庭劇院 │1 組│ └──┴───────┴──┘ 附表二: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收受人簽章欄│徐振萬署名1 枚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 │ │ │ │道警交字第 Z5B015601│ │ │ │ │號) │ │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國│被測人欄 │徐振萬署名1 枚 │ │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 │ │ │ │隊刑案偵查卷第12頁)│ │ │ ├──┼──────────┼──────┼────────┤ │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國│被測人欄 │徐振萬署名1 枚 │ │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 │ │ │ │隊刑案偵查卷第13頁)│ │ │ ├──┼──────────┼──────┼────────┤ │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被通知人姓名│徐振萬署名、指印│ │ │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欄│各1 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簽名捺印欄 │徐振萬署名、指印│ │ │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 │各1 枚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受詢問人欄 │徐振萬署名共3 枚│ │ │察隊田寮分隊103 年12│ │ │ │ │月9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 七 │指紋卡片 │ │徐振萬署名1 枚、│ │ │ │ │指印20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