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竊盜、搶奪、搶奪未遂、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9 罪;有期徒刑8 月,共11罪;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前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㈠、粉末檢品3 包,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含包裝袋參只) │ 1.85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7公克)。│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2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 │ │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稱毛重17.0160 公克(含2 袋),淨重16.1960 公克,取樣│ │ │ │ 0.0003公克,餘重16.1957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 │貳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