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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第645 號、第7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 月11日晚間6 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伍玖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夾鏈袋15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崇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崇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1 公克,驗餘毛重0.9959公克)、夾鏈袋15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者,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規定,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後段「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夾鏈袋15個及吸食器1 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0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零點玖玖伍玖公│品甲基安非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
│    │        │克)          │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  │出具之UL/2016/30703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 一 │夾鏈袋      │拾伍個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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