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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崇有(王崇有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8日遭不明人士冒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再於101 年間之某日,在前址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出售予蔡誌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相互連繫使用(蔡誌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有罪確定,現發布通緝中),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2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272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07、15098 、15882 、16391 、19687 號、103 年度偵字第6489、9846號、102 年度偵字第2088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書各1 份、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是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我並無印象有取得以王崇有名義所申辦之SIM 卡,我也不認識蔡誌中,我認為我並無幫助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王崇有於98年11月28日,遭不明人士以偽簽署名等方式冒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後,該張SIM 卡後於101 年間之某日,自被告所營前開通訊行以1,800 元之價格售予蔡誌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斯時成員少年黃○和持以使用,而蔡誌中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購得之人頭電話作為聯繫,從而以假冒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07 、15098 、15882 、16391 及1968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97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就蔡誌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蔡誌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蔡誌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311106047 號函及該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卡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2720 號函及該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89、9846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14607 、15098 、15882 、16391 及19687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3 年偵字3748號卷第83、86頁、第113 至116 頁,桃園地檢署104年他字1972號卷第27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蔡誌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以其所營上開通訊行販賣本案門號予蔡誌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指蔡誌中就其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冒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錢財所涉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經蔡誌中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觀諸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中所認,有關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各該詐欺等犯罪事實,均未見蔡誌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等致電詐騙被害人所用,或於欲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術之際有何以本案門號作為彼此聯繫以謀著手或遂行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情,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詐騙其等所犯詐欺等案之被害人所用之物,已非無疑。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蔡誌中等人涉犯詐欺等案時,固於101 年3 月間有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字1567號卷卷三第154 頁及其反面);然依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至多可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斯時係由少年黃○和所持用,少年黃○和斯時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除無從認定係與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罪有關,更無法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供蔡誌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為上揭詐欺等犯行所用。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無相當證據可證與蔡誌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有何直接影響或關聯性,而就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等犯行,提供任何實質之有效幫助行為,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告所營之通訊行所售出,然揆諸前揭有關幫犯從屬性之說明,實難認被告就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餘地。

(三)起訴書雖另以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85 號及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書(下稱被告所涉另案)中,有關被告另有販賣人頭門號SIM 卡予陳建人、卓家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起訴書,欲作為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佐證。惟依前開起訴書內容,被告於另案中所涉販賣之人頭門號既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中售予人頭門號對象之詐欺集團成員,亦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及買受進而持用之詐欺集團成員迥異,則被告所涉另案之前開起訴書內容,自不足採為被告有本案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佐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及結果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被告販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有何幫助蔡誌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而無從對被告以幫助犯相繩。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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