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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游崇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貝多芬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鑑驗取用0.002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7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崇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41頁);此外,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645 號、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0 年至104 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其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鑑驗取用0.002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78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所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及衡以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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