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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54 號、第19935 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竊盜所用之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 支,應為金屬所製,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鐵鎚、扁鑽、扳手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未經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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