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學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學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學振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李輝昌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僅簡學振受傷)。後經警到場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對簡學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學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輝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③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分別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就強制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與上開③案件之恐嚇罪部分(僅其中1 罪)、上開③案件中其餘之恐嚇罪與強制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應執行刑A )、4 月(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應執行刑B 則另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再字第548 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不慎撞擊證人李輝昌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側車體、左後車尾門及左後車輪等處損壞,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撞擊證人李輝昌所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