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103 年3 月13日」更正為「102 年12月3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汽車1 輛已由被害人邱奕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汽車1 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413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