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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第3590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鞋子壹雙及犯罪工具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接續再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己利而恣意行竊,實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3 之財物,包括皮包1 只、鞋子1 雙,價值約新臺幣6,680 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13頁);另被告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1 支,係供其犯附表編號3 之竊盜所用之物。據此,該等物品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第3590號、105 年度偵字第9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        │       主    文             │
├──┼─────────────┼──────────────┼──────────────┤
│ 1  │楊聖賢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4│楊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3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街210 巷75號居處,以加熱燃│街1 段283 號查獲,為警經其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意,於104 年12月28某時許,採│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                      │                            │
├──┼─────────────┼──────────────┼──────────────┤
│ 2  │楊聖賢於105 年6 月3 日中午│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楊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 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草│其同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漯里6 鄰187 號居所,以加熱│8時04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3  │楊聖賢於105 年1 月18日2 時│嗣於105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12│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2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分許,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詢江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處刑書誤載為2 時14分許),│台曾否刷卡,江瑋台表示其未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卡,並至車輛停放處確認其車輛│罪所得皮包壹只、鞋子壹雙及犯│
│    │139 之1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遭人侵入並竊走其內皮包1 只與│罪工具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
│    │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鞋子1 雙,旋即報警處理,並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門之方式,竊取江瑋台所有車│警於翌日上午9 時許,並採集相│額。                        │
│    │牌號碼6822-F 6號自用小客車│關跡證,其中於左後行李廂蓋下│                            │
│    │內之皮包1 只、鞋子1 雙,得│緣處與CD盒上外側、右前座椅上│                            │
│    │手後離去,繼而將皮包內證件│分別採集到指紋,經內政部警政│                            │
│    │丟棄於某處,並持該張信用卡│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被告左小指│                            │
│    │至某特約商店盜刷購物,經聯│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
│    │合信用卡中心旋電詢江瑋台是│                            │                            │
│    │否甫刷卡,江瑋台察覺有異並│                            │                            │
│    │回覆信用卡中心其未刷卡,繼│                            │                            │
│    │而至車輛停放處確認,始知其│                            │                            │
│    │車內財物遭竊(該信用卡遭被│                            │                            │
│    │告盜刷部分,尚涉有詐欺等罪│                            │                            │
│    │嫌,此部分應由檢方另案偵辦│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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