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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貴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貴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查獲時在場之邱垂義所有,此據證人黃睿先、邱垂義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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