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緝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緝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枝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兩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枝、偽造之車牌兩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高鐵八路口,見楊斯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乘機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立即駕駛該車回返桃園,而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時,為免遭警查緝,遂將車牌拆下丟棄,同日稍後於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路邊撿拾不詳之人棄置該處之偽造車牌2 面,號碼為「0000-TS 」,繼懸掛於所竊汽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東勇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枝及偽造車牌2 面。
二、本件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枝、偽造車牌二面均係被告所有,各供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