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倒數第2至3行「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補充「陳建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倒數第1至2行「陽性陽性反應」更正為「陽性反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被告陳建弘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元、需撫養66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陳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施用海洛│ │
│ │部因部分│ │
│ │分 │ │
├──┼────┼────────────────────┤
│ 二 │即起訴書│陳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施用甲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安非他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陳建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 87 年度毒聲字第
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4月3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7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
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 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1)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
確定。(2)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
確定。(3)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
桃簡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4)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
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1)至(4)諸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 年12月20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建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9月1 日18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智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建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
│ │述。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於108年2月12日21時40│
│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8年9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驗報告(檢體編號:D300│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