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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夏耀湘所使用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目的,既為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財物,更與被告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儘管毀損、竊盜2 犯行略存時間上之些微差距,惟衡社會一般常人對行為之概念,打破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之連續舉動難以切割為二,故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較妥,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①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②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8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③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④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⑤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0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作為填補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267 號調解書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卷第2 頁、第1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為鑰匙1 串及電動刮鬍刀1 個,均未扣案,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就其竊盜及毀損犯行所造成損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給付12,000元,可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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