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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為警查獲之情形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10月6日凌晨3 月3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袋1 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黃子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6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
    重0.2公克,鑑驗取用0.00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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