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INH TUAN(中文姓名:阮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TUA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DINH TUAN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4 月8 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臺灣工作,嗣因逃逸為警查獲後,已於101 年12月8 日遭遣返出境,詎其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竟於105 年5 月25日前某時,以美金4,000 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協助,而與「老大」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老大」安排偷渡事宜。嗣於105 年5月25日某時,NGUYEN DINH TUAN即依指示先自越南河內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復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許,自福州市某處搭乘大陸籍漁船至臺灣宜蘭沿海,再以跳海游泳至臺灣宜蘭地區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後於105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稱為逃逸外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DINH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TU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老大」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係協助被告偷渡來臺之人,卻未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為共同正犯,應屬疏漏,併予敘明。又被告雖係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案,惟其於報案時僅坦承其為逃逸外勞之事實,而於專勤隊人員查詢資料發現被告無入境紀錄後,始坦承有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