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3 月12日」更正、補充為「105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第6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抽煙方式」、第8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0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查獲,經採集尿液」更正為「遭查獲時毒癮發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㈡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