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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冰棒共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發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竟不知警惕悔改,猶冀望不勞而獲,第15至20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之 105年7 月28日所竊得之小美冰棒1 盒、韋恩咖啡1 罐,業經被害人黃晴慧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小美冰棒共8 盒,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此有黃晴慧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偵查卷第14頁反面),據此,該8 盒冰棒既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查獲經過            │竊得財物及價│量處之刑及應沒│
│    │情節              │                    │值(新臺幣)│收之物        │
├──┼─────────┼──────────┼──────┼───────┤
│ 1  │105 年7 月16日上午│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小美冰棒2盒 │池建發竊盜,累│
│    │6 時35分許,在桃園│午11時30分,竊得超商│,共2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中正路 324│內冰棒與咖啡後欲離去│            │參月,如易科罰│
│    │號7-11超商內,基於│時,為店員攔阻並在其│            │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背包內扣得該冰棒與咖│            │仟元折算壹日。│
│    │盜意圖,徒手竊取超│啡。經警根據店員之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商內之小美冰棒2 盒│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得小美冰棒貳盒│
│    │後離去。          │面,確認被告亦涉及本│            │沒收,於全部或│
│    │                  │件竊盜案件。        │            │一部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5 年7 月18日晚間│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小美冰棒2盒 │池建發竊盜,累│
│    │9 時38分許,在桃園│午11時30分,竊得超商│,共2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中正路324 │內冰棒與咖啡後欲離去│            │參月,如易科罰│
│    │號7-11超商內,基於│時,為店員攔阻並在其│            │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背包內扣得該冰棒與咖│            │仟元折算壹日。│
│    │盜意圖,徒手竊取超│啡。經警根據店員之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商內之小美冰棒2 盒│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得小美冰棒貳盒│
│    │後離去。          │面,確認被告亦涉及本│            │沒收,於全部或│
│    │                  │件竊盜案件。        │            │一部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  │105 年7 月22日晚間│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小美冰棒1盒 │池建發竊盜,累│
│    │7 時42分許,在桃園│午11時30分,竊得超商│,共1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中正路 324│內冰棒與咖啡後欲離去│            │參月,如易科罰│
│    │號7-11超商內,基於│時,為店員攔阻並在其│            │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背包內扣得該冰棒與咖│            │仟元折算壹日。│
│    │盜意圖,徒手竊取超│啡。經警根據店員之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商內之小美冰棒1 盒│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得小美冰棒壹盒│
│    │後離去。          │面,確認被告亦涉及本│            │沒收,於全部或│
│    │                  │件竊盜案件。        │            │一部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5 年7 月24日上午│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小美冰棒1盒 │池建發竊盜,累│
│    │7 時37分許,在桃園│午11時30分,竊得超商│,共1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中正路 324│內冰棒與咖啡後欲離去│            │參月,如易科罰│
│    │號7-11超商內,基於│時,為店員攔阻並在其│            │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背包內扣得該冰棒與咖│            │仟元折算壹日。│
│    │盜意圖,徒手竊取超│啡。經警根據店員之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商內之小美冰棒1 盒│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得小美冰棒壹盒│
│    │後離去。          │面,確認被告亦涉及本│            │沒收,於全部或│
│    │                  │件竊盜案件。        │            │一部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105 年7 月26日下午│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上│小美冰棒2盒 │池建發竊盜,累│
│    │4 時31分許,在桃園│午11時30分,竊得超商│,共2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中正路324 │內冰棒與咖啡後欲離去│            │參月,如易科罰│
│    │號7-11超商內,基於│時,為店員攔阻並在其│            │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背包內扣得該冰棒與咖│            │仟元折算壹日。│
│    │盜意圖,徒手竊取超│啡。經警根據店員之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商內之小美冰棒2 盒│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得小美冰棒貳盒│
│    │後離去。          │面,確認被告亦涉及本│            │沒收,於全部或│
│    │                  │件竊盜案件。        │            │一部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105 年7 月28日上午│嗣其欲攜同竊得之冰棒│小美冰棒1盒 │池建發竊盜,累│
│    │11時30分許,在桃園│與咖啡離去時,為店員│、韋恩咖啡1 │犯,處有期徒刑│
│    │市桃園區中正路324 │攔阻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罐,共125元 │參月,如易科罰│
│    │號7-11超商內,基於│該冰棒與咖啡。      │            │金,以新臺幣壹│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            │仟元折算壹日。│
│    │盜意圖,徒手竊取超│                    │            │              │
│    │商內之小美冰棒1 盒│                    │            │              │
│    │及韋恩咖啡1 罐後離│                    │            │              │
│    │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