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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許志彬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觀察勒戒;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3 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 年6 月7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刑確定,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許志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
    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7日
    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8月1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KTV店內
    ,以將毒品加入咖啡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