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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瑜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李元瑜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里00鄰○○0 號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56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元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5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李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5569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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