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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案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經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被告主動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用具吸管1支交付給警方,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8 年10月10日在住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偵查中更正改稱係於108 年10月13日5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偵卷第18頁、第88頁),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審酌前案係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沒有實際入監服刑(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參以施用毒品是一種心理依賴性較強的犯罪,許多施用毒品者都是前案再犯完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中,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2 年5 月,以這種具有強烈心理依賴性質的犯罪來說,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麻園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
    8 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
    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麻
    園9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攔查,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並經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8 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 偵-1375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吸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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