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9 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第10行所載「將該重型機車竊取騎乘而去」應予補充為「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1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蔡予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該車鑰匙1 串,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合計0.45公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49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