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玖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前將陳立唐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9459公克)、吸食器2 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4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18頁、第5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透明結晶狀)、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9459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95公克,因鑑定取用0.004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945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因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