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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茂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茂鍾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臺北站搭乘第399車次列車欲至臺南站,並向站務人員表示其係台灣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之朋友,要求代為尋找空位,該班次之列車長黃佳帆遂引導翁茂鍾至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處,並告知翁茂鍾可先進入第6 節商務車廂找空位就座,待入座後再行補票。詎翁茂鍾聞言後心生不滿,向黃佳帆質疑其係執行長之朋友為何還要補票云云,且指責黃佳帆服務態度不佳,並撥打電話予鄭光遠,而黃佳帆則多次向翁茂鍾解釋未獲接受。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起訴書誤植為26分)許,上開列車即將停靠高鐵桃園站時,翁茂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列車第6 節車廂玄關處,以「幹你娘(臺語)」辱罵黃佳帆,足以貶抑黃佳帆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佳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固為行駛中之高鐵列車上,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佳帆提供之現場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於檔案時間00:01:06時,列車即將抵達桃園站之提醒音響起,於檔案時間00:02:00時,被告說出「幹你娘(臺語)」,嗣於檔案時間00:03:13時,列車停靠桃園站並開啟車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是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佳帆所提出其與被告翁茂鍾談話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錄影設備錄製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錄影而取得之證據,該等對話地點係告訴人與被告於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鐵車廂內,難期被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告訴人錄音、錄影之旨在保障自己及旅客之權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錄音目的尚非不法,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前揭錄音、錄影光碟為違法取證云云,不足憑採。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茂鍾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黃佳帆說出「幹你娘(臺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其在進入第6 節商務車廂前就要補票;且「幹你娘(臺語)」只是其口頭禪,其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平常有「幹你娘(臺語)」的口頭禪,從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中,被告與朋友講電話第二句就可得知,且被告除於前揭時地說出「幹你娘(臺語)」外,前後都沒有再出現過該句話,被告也沒有主動去找告訴人,所以被告沒有針對告訴人侮辱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鐵臺北站搭乘第399 車次列車欲至臺南站,並向站務人員表示其係台灣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之朋友,要求代為尋找空位,該班次之列車長黃佳帆遂引導被告至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起訴書誤植為26分)許,列車即將停靠高鐵桃園站時,被告在上開列車第6 節車廂玄關處,對黃佳帆說出「幹你娘(臺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0頁,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104 年8 月14日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語譯表1 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6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佳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高鐵第339 車次列車在臺北站月臺上準備發車作業,有一名站務員說被告是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請幫他找到空位,其查看訂位系統後,發現除了第6 節商務車廂外幾乎全滿,其就引導被告到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處,向被告說第6 節車廂有座位,可以先行入座,之後其再前來協助補票,但被告說其是執行長的朋友為何要補票,並要求其打電話給執行長鄭光遠;列車發車後,其回到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向被告說明補票規定,但被告還是不接受,並說其服務態度不好,且被告一直在講電話,在電話中控訴其服務態度不佳,此時因為其還要去巡視第7 至12節車廂,其就先離開現場;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行控中心(PSC )撥打公司配置的無線電話給其,告知被告確實是執行長的朋友,請協助被告使用商務車廂,並且不用補票,其就返回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要協助被告進入第6 節商務車廂就座,但是被告拒絕,還說要搞其、弄其,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對其說「幹你娘(臺語)」,被告說「幹你娘(臺語)」時,眼神、情緒滿凶狠的針對其,讓其感覺被告好像會找朋友對其的未來會有一些威脅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三)本院審酌證人黃佳帆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就所述本件案發情節,亦核與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示:於檔案時間00:00:18時,黃佳帆稱「我會請他坐那個喔,PSC 有特別通知,說那個是執行長的朋友,所以我會請他坐6 車……然後不用補票」、於檔案時間00:01:07時,被告講電話時稱「喂,好嗎,光遠兄,亂來一堆,原來他想說我喝醉,我就前面有位置我也不要去坐……」、於檔案時間00:01:55時,被告稱「不要緊,不要緊,你再這種態度,我就搞你」、於檔案時間00:02:00時,被告稱「你要是這種態度,我就搞你……我不是……幹你娘,這種態度」、於檔案時間00:02:08時,被告稱「你如果說好好的就沒事啊,對嗎?你想說我可以,前面有位置我也不願意坐,我寧願在這裡站著,我……」、檔案時間00:03:36時,黃佳帆對其他站務人員稱「恩,我在剛開始的時候也跟他講說,那我們沒關係就進去補票這樣子,然後要幫他找座位,但是他一直說我為什麼要補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堪認證人黃佳帆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說出之「幹你娘(臺語)」言詞,確係針對黃佳帆辱罵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臺語)」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在與黃佳帆處於爭執之狀態下,在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列車第6 節車廂玄關處,針對黃佳帆辱罵「幹你娘(臺語)」,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臺語)」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黃佳帆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黃佳帆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黃佳帆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幹你娘(臺語)」只是其口頭禪,其沒有侮辱黃佳帆的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平常有「幹你娘(臺語)」的口頭禪,從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中,被告與朋友講電話第二句就可得知,且被告除於前揭時地說出「幹你娘(臺語)」外,前後都沒有再出現過該句話,被告也沒有主動去找黃佳帆,所以被告沒有針對黃佳帆侮辱的意思云云,亦難憑採。

(五)另就本件爭執發生之緣由,係因黃佳帆引導被告至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時,告知被告可先進入車廂,入座後再行補票,致被告聞言後心生不滿,質疑其係執行長之朋友為何需要補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黃佳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須在玄關處先行補票,始能進入第6 節商務車廂乘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其與黃佳帆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因為黃佳帆要求其在進入第6 節商務車廂前就要補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起訴書認為黃佳帆引導被告至第6 節商務車廂坐定後,旋即依規定請被告補票,致被告聞言後不滿,起身走至第6 節商務車廂玄關處大聲咆哮等節,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茂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條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時與列車長黃佳帆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在高鐵車廂玄關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黃佳帆,對黃佳帆之名譽、人格評價業已造成侵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傳送簡訊予台灣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稱「高鐵再有這麼惡劣的列車長,亡矣!」(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即黃佳帆)說我進入車廂後要求免費搭乘,此與事實不符,我搭乘高鐵多次從未利用特權升等,且因為我多次使用信用卡搭乘也可以免費升等,且如果沒有座位的情況下,有人幫我找到座位的話,我感謝都來不及,我不會因此而與人發生爭執,且從頭到尾我都站在玄關沒有使用到對號座位,應該沒有補票的問題,說我利用執行長朋友的身份要免費補票不是事實,這是不實指控」云云(見偵卷第51頁),顯見犯後態度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黃佳帆名譽法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紡織業負責人)、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維護高鐵列車長的尊嚴,堅持提告到底,高鐵是服務業的縮影,被告侮辱踐踏高鐵列車長工作尊嚴,此風不可長,故堅持提告到底,告知臺灣消費者不要任意踐踏服務業的尊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