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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矚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茂鍾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臺北站購買自由座車廂(即特定車廂乘坐,無座位即須站立)車票搭乘第 399車次列車欲前往臺南站,乘車前即向站務人員表示其係台灣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要求代為尋找商務車廂空位,該班次之列車長黃佳帆經同事轉知後,遂引導翁茂鍾至第六節商務車廂玄關處,並告知翁茂鍾可先進入商務車廂找尋空位就座,待入座後再行補票。詎翁茂鍾認自己根本尚未進入商務車廂入座,誤認須立即補票,聞言後心生不滿,即大聲指責黃佳帆服務態度不佳,並當場撥打電話予鄭光遠,經黃佳帆則多次向翁茂鍾解釋均未獲接受。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起訴書誤植為26分)許,上開列車即將停靠桃園站時,翁茂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列車第六節車廂玄關處,以「幹你娘(臺語)」辱罵黃佳帆,足以貶抑黃佳帆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佳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次按告訴人就被告及其公開間之對話,暗中錄音、錄影,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錄影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錄影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25號、101年台上字第7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佳帆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翁茂鍾談話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錄影設備錄製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錄影而取得之證據,該等對話地點係告訴人與被告於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鐵車廂內,難期被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告訴人錄音、錄影之旨在依其過去的工作經驗,以此方法保障自己及同行旅客之權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錄音之目的尚非不法,復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而於事前精心籌劃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乃認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談話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錄音、錄影光碟為密錄行為,不據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談話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當場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臺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在進入第六節商務車廂前就要補票,且我所稱「幹你娘(臺語)」只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鐵臺北站購買自由座車票搭乘第 399車次列車欲前往臺南站,乘車後向站務人員表示其係台灣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要求代為尋找商務車廂空位,告訴人即該班次之列車長黃佳帆經同仁轉知後遂引導被告至第六節商務車廂玄關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起訴書誤植為26分)許,該班次列車即將停靠高鐵桃園站時,被告在上開列車第六節車廂玄關處,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臺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90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復有104年8月14日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語譯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第16頁、第105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進入第六車廂,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進入第六車廂要坐那一個座位,我之所以會與告訴人起爭執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在進入車廂前就要補票,我認為列車長在車廂外就要求我要補票是不對的,我沒有那個義務在玄關處就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帆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4日晚上22時25分許,在高鐵列車第六車節玄關處,被告辱罵我「幹你娘」並恫稱「要搞我及弄我」,讓我心生畏懼,被告在說「幹你娘」時的眼神、情緒是針對我而不是他的口頭禪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高鐵第 339車次列車在臺北站月臺上準備發車作業,有一名站務員告訴我被告是高鐵公司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請我幫他找到空位,查看訂位系統後,發現除了第六節商務車廂外幾乎全滿,我就引導被告到第六節商務車廂玄關入口處,向他說明第六節車廂尚有座位,請他可以先行入座,之後我再過來協助他補票,因為被告是買自由座車廂的車票,我請他先進入商務車廂採「空位搭乘」的方式先入座空位,待該座位之後確實沒有人持票乘坐,再進行補票,我在玄關處向被告說明補票的規定,但被告不接受,說我服務態度不好,他就開始一直講電話,並跟對方說我處理不好,被告掛完電話後一直跟我說要打電話給高鐵執行長,告訴他我態度不佳,因為我還有事情要做,所以先暫離開前往第七至十二節車廂巡視,至同日晚間10時23分,我接到行控中心PSC 來電稱被告確實為高鐵執行長的朋友,要我直接讓被告坐第六節商務車廂不需補票,我就返回第五節及第六節車廂玄關處,告知被告請他入座,並要協助他入座,但是被告還是拒絕,並對我說要搞我、要弄我、「幹你娘」等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對我說「幹你娘」時,他看著我蠻兇狠的,我感覺被告好像會找朋友對我的未來會有一些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點,確實有因被告欲搭乘商務車廂是否須補票、何時補票乙事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處理方式不滿,進而針對性地向被告以言語表示「要搞你」、「弄你」、「幹你娘」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原審勘驗前揭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以密錄器所錄下之錄音、錄影光碟:

⑴於檔案時間00:00:18時,告訴人稱:「我會請他坐那個喔,PSC 有特別通知,說那個是執行長的朋友,所以我會請他坐六車……然後不用補票」;

⑵於檔案時間00:01:07時,被告講電話時稱:「喂,好嗎,光遠兄,亂來一堆,原來他想說我喝醉,我就前面有位置我也不要去坐……」;

⑶於檔案時間00:01:55時,被告稱:「不要緊,不要緊,你再這種態度,我就【搞你】」;

⑷於檔案時間00:02:00時,被告稱:「你要是這種態度,我就【搞你】……我不是……【幹你娘】,這種態度」;

⑸於檔案時間00:02:08時,被告稱:「你如果說好好的就沒事啊,對嗎?你想說我可以,前面有位置我也不願意坐,我寧願在這裡站著,我……」;

⑹於檔案時間00:03:36時,告訴人對其他站務人員稱「嗯,我在剛開始的時候也跟他講說,那我們沒關係就進去補票這樣子,然後要幫他找座位,但是他一直說我為什麼要補票」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除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外,另細繹被告所稱「不要緊,你再這種態度,我就搞你」、「你要是這種態度,我就搞你」、「幹你娘,這種態度」等語,亦顯係當時被告對告訴人的態度感到不滿,因而直接向被告陳述之言語,益徵前述被告案發當時所稱「幹你娘」,確為被告指責告訴人態度不佳之針對性言語無訛。

(四)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已處於爭執之狀態,被告以針對性的方式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語,依當時客觀情境,確係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以指責告訴人態度不佳,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實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本件對告訴人所述「幹你娘」僅為其平日之口頭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友人李惠卿、黃崇海、蘇耀星、許秋萍、段立駿、張耀學、李建宏、楊東遴、李政忠、鄭正忠、張詩聰、戴明華等人書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欲證明被告於生活中有經常使用「幹你娘(臺語)」之習慣等情,縱屬事實,仍無可排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所述之上開「幹你娘」乙語,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台灣高鐵公司第399 車次列車第六節商務車廂玄關處,為公共空間,於列車行駛期間內為特定多數人得通行之場所,是被告出言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等語,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案發時車廂玄關處至始至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場,並無第三人經過,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容有誤會。

(六)再本件爭執發生之地點,係告訴人引導被告至第六節商務車廂玄關處,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在第五節通往第六節車廂的玄關時,我向被告說第六車廂有空位,被告可以先進去坐,之後我再去對他進行補票,但被告並未進入第六節車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事實上應該是被告要進去使用商務車廂,我就在玄關處對他說要以空位方式入座並補票,但我沒有帶他進入商務車廂入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認被告確實係誤以為告訴人要求其在進入第六車廂前即須補票有所不滿,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引導被告至第六節商務車廂坐定後,旋即依規定請被告補票,致被告聞言後不滿,起身走至第六節商務車廂玄關處大聲咆哮等情之認定,尚與事實有違,應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搭乘高鐵時與列車長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在高鐵車廂玄關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業已造成侵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名譽法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紡織業負責人)、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為維護高鐵列車長的尊嚴,堅持提告到底,高鐵是服務業的縮影,被告侮辱踐踏高鐵列車長工作尊嚴,此風不可長,故堅持提告到底,告知臺灣消費者不要任意踐踏服務業的尊嚴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54頁反面),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實認定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並無影響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主張「幹你娘」係其口頭禪,原審量刑雖嫌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稱「我願意向我這句話不當發言,跟列車長表示最誠摯的道歉,希望你能接受(鞠躬)」(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對告訴人表示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進,基此,認原審量刑尚堪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又犯後態度誠屬惡劣,且被告另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仍應作為審酌被告品行之依據,原審判決對於前開情狀均未細為審酌,遽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之輕刑,其刑度猶較拘役十日為輕,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云云,認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Ⅰ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