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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原告
黃佳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告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關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屬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 元而在500,000 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14日22時10分許於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之桃園站,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以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故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因上揭爭執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營造成反訴原告耍特權之形象,進而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是亦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200,000 元。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惟因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 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22時10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購買自由座車廂(即特定車廂乘坐,無座位即須站立)車票搭乘第399 車次列車(下稱系爭列車)欲至臺南站,被告乘車前向站務人員表示其係訴外人台灣高鐵執行長鄭光遠之友人,要求代為尋找商務車廂空位,系爭列車之列車長即原告經同事轉知後,遂引導被告至系爭列車第6 節商務車廂(下稱系爭車廂)玄關處,並告知被告可先行進入車廂內找尋空位就座,帶入座後再行補票。詎被告聞言後心生不滿,向原告質疑其係執行長之友人,為何仍須補票等情,且指責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並當場撥打電話予鄭光遠,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釋仍未獲接受。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系爭列車即將停靠桃園站時,被告竟基於貶損原告人格權之意思,在多數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車廂玄關處,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原告因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矚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另案)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得知被告於另案第二審程序所為之道歉表示,並非出於真心,僅為形勢所迫,顯係為求輕判及避免輿論方向原告致歉,就原告所受損害及身心豪無任何彌補之意。被告既為3 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竟貪小便宜、不願依法補票,以在系爭列車上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三字經侮辱、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並出言恐嚇原告「我就要搞你」、「我搞定你了」、「我會搞你啦」等語,事後再藉其與台灣高鐵執行長之關係,指控原告「高鐵再有這麼惡劣的車長,亡矣」、「原告,惡劣態度依舊」、「第1 次看到服務業還要如此惡劣態度」,試圖令原告受台灣高鐵懲處,至今仍令原告感受莫大精神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惟本件兩造係因「先入座後補票」或「先補票後入座」而起爭執,前揭言詞僅係被告平日口頭禪,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為此特地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向原告道歉,原告亦已接受被告之道歉,且經媒體報導,舉國皆知被告向原告道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人格及尊嚴,填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縱認被告之道歉不足以填補原告精神上損害,然被告於系爭車廂玄關處對原告稱「幹你娘」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僅兩造聽聞,實不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所稱「據被告聞言後心生不滿,向被告質疑其係執行長之朋友為何還要補票云云」,再原告刻意於104年8 月24日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104 年9 月4 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調查筆錄中(以下合稱系爭調查筆錄),稱「那時被告表示不悅,並強調他是執行長的朋友,為何還要補票」、「原告引導被告到六車乘坐後,欲向被告補票時,被告非常不悅並在原告面前直接打電話,不知道向誰控訴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導致媒體大肆報導「被告耍特權坐霸王車」,使被告名譽蒙受重大損害,原告顯係刻意杜撰上開不實內容,事實上,依據台灣高鐵之規定,應為乘客入座後才須進行補票,而兩造乃在系爭車廂玄關處即起爭執,且被告為表示抗議,自臺北站至臺南站期間都是站立於玄關處,未進入任何車廂,故被告當時尚未坐定,原告刻意營造被告耍特權之形象,企圖損害被告之名譽,是衡量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已接受被告之道歉,精神上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與被告因原告上開故意捏造及不實誤導同受有「重大而顯著」之損害等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必要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22時10分許搭乘系爭列車,欲由臺北前往臺南,在系爭列車上因反訴被告違反台灣高鐵規定,在乘客未坐定前,要求乘客在玄關處補車票之差額,而反訴原告向其表示入車廂內坐定再補差額,但反訴被告強烈表示不同意,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因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態度不佳,遂於系爭車廂玄關處站立,以示抗議,期間反訴被告主動找反訴原告講話,反訴原告一時之間在交談中夾帶1 句平日口頭禪即「幹你娘」,嗣後反訴被告以此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然反訴原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不斷將兩造爭執導向「反訴原告因與高鐵執行長熟識,企圖搭乘霸王車未果」而生爭議,而非誠實陳述反訴被告違反「依台灣高鐵自身規定,乘客坐定位置後始可補票車票差額之規定」,其所生差別,關乎反訴原告是否有搭乘霸王車之意圖,對反訴原告個人名譽影響甚鉅,且反訴被告刻意於系爭調查筆錄稱「那時被告表示不悅,並強調他是執行長的朋友,為何還要補票」、「原告引導被告到六車乘坐後(事實上反訴被告自臺北站到臺南站均僅站立於系爭車廂玄關而未進入系爭車廂),欲向被告補票時,被告非常不悅並在原告面前直接打電話,不知道向誰控訴原告服務態度不佳」等情,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而反訴被告為其尋得系爭車廂之空位並引導其至系爭車廂坐定後,反訴被告旋即依規定,請其補票,據反訴原告聞言後不滿,起身表示其係執行長之朋友為何還要補票云云」,使本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詎反訴原告聞言後心生不滿,向反訴被告質疑其係執行長之朋友為何還要補票云云」,導致媒體大肆報導「反訴原告耍特權坐霸王車」等新聞,使反訴原告名譽蒙受重大損害,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反訴被告顯係刻意杜撰「反訴原告稱其為執行長之朋友為何還需要補票」、「反訴被告已引領反訴原告乘坐後才要求補票」等不實內容,刻意營造反訴原告耍特權之形象,企圖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稱媒體大肆報導造成其名譽受損,然反訴原告本身即為公眾人物,不知其行為本身即表社會大眾之風範,更為社會之縮影,反訴被告無侵害反訴原告任何權利,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22時10分許購買系爭列車車票,於同年月22時25分許因是否補票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曾於系爭車廂外說出「幹你娘」,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矚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判決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惟辯稱係口頭禪,並非故意罵原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出言「幹你娘」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大學畢業、任職台灣高鐵列車長、月收入6 、70,000 餘元、105 年度所得為743,210 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兼衡其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等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碩士畢業、現為上市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暨其104 年度所得收入約3,576,778 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81至84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誤解台灣高鐵之補票規定,要求被告補票價差額,然依台灣高鐵補票規定係須乘客坐定座位後,列車長才可要求乘客補差價,原告係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列車上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業經另案判處被告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是被告有此行為,原告名譽之損害即告發生,是縱使被告辯稱原告誤解台灣高鐵之規定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亦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與與有過失之要件有間,堪認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請求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自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反訴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再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而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並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時,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3.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警詢時陳稱「反訴原告是台灣高鐵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為什麼要補票?」、104 年9 月4 日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警方陳述反訴被告引導反訴原告進入系爭車廂等情,事實上反訴原告並未進入系爭車廂,反訴被告亦未引導反訴原告進入車廂坐定位後告知補票,係反訴原告在系爭車廂玄關處即被系爭被告要求補票,復反訴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第4 法庭,當庭陳述「反訴原告是台灣高鐵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為什麼要補票?」等語,致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皆以頭版新聞報導「反訴原告耍特權坐霸王車」,使反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調查筆錄、105 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105 年5 月16日中國時報報導資料等件為證。惟查,細鐸系爭調查筆錄,其中104 年8 月24日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筆錄記載「…反訴原告向站務人員表示他是我公司執行長的朋友,要求我們務必要為他找到空位乘坐,但因該列車幾乎全滿,僅剩系爭車廂(商務車廂)尚有空位,所以我就引領反訴原告前往乘坐…,那時反訴原告表示不悅,並強調他是執行長的朋友,為何還要補票,要求我立即打電話給執行長,…」等語、104 年9 月4 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記載「…反訴被告引導反訴原告到6 車乘坐後,欲向反訴原告補票時,反訴原告非常不悅並在反訴被告面前直接打電話,不知道向誰控訴反訴被告服務態度不佳,並要求他補票,…」等語,有系爭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1749 號卷第8 至14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復觀諸另案之起訴書雖亦記載「…(反訴原告)嗣於上車後即向反訴被告表示其係台灣高鐵執行長鄭光遠之朋友,要求反訴被告務必為其找到空位。而反訴被告為其尋得系爭車廂之空位並引導其至該節車廂坐定後,反訴被告旋即依規定請其補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49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核(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1749 號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100、101 頁),然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要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屬在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範圍內,尚難據此逕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刑事告訴權本係法律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就反訴被告所指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司法官調查之結果,本件反訴被告既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對反訴原告提告,自無法排除反訴被告係出於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目的而提出告訴之可能,自難僅憑反訴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對司法機關為上開陳述,遽認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況反訴原告為台灣高鐵執行長之友人誠屬事實,反訴原告亦自認為真,而媒體以其為台灣高鐵執行長友人之身分報導上開內容,實屬媒體實踐其新聞媒體自主性所為,難認與反訴被告上開言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使前開媒體報導對反訴原告之名譽造成影響,亦無從將此不利益歸責與反訴被告,而要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是台灣高鐵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此句話僅為反訴被告陳述反訴原告與鄭光遠有交情之事實,亦不具不法性。再反訴原告既自承其曾說出「幹你娘」即一般俗稱之「三字經」,堪認反訴被告並顯無誤導警、檢方辦案之故意,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其請求返訴被告賠償,自難准許。

4.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為另案審理時,陳述「反訴原告是台灣高鐵執行長鄭光遠的朋友,為什麼要補票?」等語,縱認反訴原告所述為真,衡酌反訴被告之陳述內容,暨反訴被告於另案為證人身分,其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互核其陳述內容及主要情節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時前後一致,其於另案訴訟上之證言自不具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另案判處反訴原告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此外,反訴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反訴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06 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反訴原告即被告聲請勘驗台灣高鐵之錄影帶以證明「幹你娘」為反訴原告之口頭禪,惟兩造對反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三字經並不爭執,縱反訴原告即被告在系爭列車上致電友人時亦有言「幹你娘」等語,亦無礙其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實無再行勘驗前開錄音檔之必要性,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7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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