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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商啟泰陳逸倫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龔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龔珮君(原名龔苾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臻愛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前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枝、黃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龔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卷一第56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設,且有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個人信用欠佳,銀行不願借款,伊於報紙上看到銀行貸款廣告,故撥打廣告上之電話予「陳經理」聯絡,又伊因擔心受騙,曾多次與「陳經理」確認貸款所需資料、流程等相關細節,亦多次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確認實務上銀行確有可能委託外部業者招攬貸款,後「陳經理」又主動提議要改由遠東銀行臺北企業金融部之「王協理」接洽,「王協理」即主動與伊聯絡,並告知因伊信用不佳,需請會計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貸款,故需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已再次確認「王協理」來電顯示之號碼00-00000000 號確為遠東銀行臺北企業金融部之電話號碼無訛,始不疑有他而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宅配單收據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81820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10月6 日一桃園字第202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及從事餐飲業並擔任負責人(詳參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之工作經歷,堪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欲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而稽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要求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會計師將錢匯進帳戶再領出來,以作帳之方式提高信用額度,貸款比較容易下來,對方說是辦理貸款之人員,伊就相信,伊知道可能會被做為詐欺犯罪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原審供陳:伊有先去玉山銀行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沒有薪資轉帳不能辦理貸款;伊沒有看過申辦貸款之對象,都是透過電話,對方沒有要求伊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及其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伊係看報紙先和民間信貸之「陳經理」取得聯繫,之後「陳經理」主動表示要找遠東銀行之「王協理」來洽談,後伊接到「王協理」之來電,伊有確認來電顯示之號碼確為遠東銀行之號碼,且伊按照來電顯示之號碼回撥,亦係遠東銀行無誤,只是對方表示沒有「王協理」這人,後「王協理」有回撥電話並和伊表示不方便告訴伊真實姓名,「王協理」和伊表示因伊信用不好,如果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以幫伊透過內部美化帳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與「陳經理」、「王協理」均素未謀面,且與對方洽談貸款之過程中,亦毋庸提供任何薪資、財力證明等用以評估還款能力之資料,甚或與被告確認人別及簽署契約,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其貸款之方式、流程已與一般正規放款機構及社會經驗有悖;再者,被告與「王協理」既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堅強之信賴基礎,詎「王協理」竟願意以製作虛假資金往來紀錄等金流之違法方式,為被告向遠東銀行訛騙貸款,此情亦殊難想像,且被告撥打遠東銀行電話尋找「王協理」之際,遠東銀行已表示並無「王協理」之人,後「王協理」又向被告表示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等語,種種情節均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既係和遠東銀行臺北營業處之「王協理」洽詢貸款事宜,卻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寄至「苗栗縣○○鎮○○街00號」之「呂嘉雲」,而非寄至遠東銀行位於臺北之營業處所,此有前揭宅配單收據存卷可查,亦與常情有違。是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流程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被告應已得認識「王協理」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疑,且被告亦已認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恐遭人利用做為詐騙工具乙節,惟其仍為圖貸得款項,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已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確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而被告曾數度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之事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反面),固可認屬實。然質之被告先稱:伊有和165 之人員問說伊要貸款,現在銀行電話是否會是假的,伊也有問說「王協理」要求伊寄資料,165 之人員沒有說不可以等語;後改稱:伊是問165 有沒有銀行之電話號碼是詐騙的等語;又再稱:伊只有問165 銀行會不會委託外部辦理放貸,對方說有可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6頁反面)。則被告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諮詢之內容究為何,是否確已就辦理貸款有無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乙節為相關之詢問或查證,實非無疑,尚難徒憑上開通聯紀錄,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已因見報紙上刊登「簿」之廣告,而將其所有之帳戶寄予不認識之人並遭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是被告既曾因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案件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理應更加小心謹慎確認,以免再蹈法網,且被告一再供稱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故有求證等語,益徵被告在與「陳經理」、「王協理」交涉洽談之過程中,確已發現不合常情之處,亦有懷疑對方恐為詐騙,詎其就前述辦理貸款之種種不合理情節,猶視而未見,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僥倖、冒險及姑且一試之心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幸枝、黃菊梅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指固認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曾否認犯罪,且未能交代犯案過程,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更顯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另本件詐得之金額為18萬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之後較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更少,不無鼓勵犯罪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難謂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固得為量刑之事由,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和解與否究為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之管道救濟。另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究非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之人,且原審已斟酌多名被害人受騙之情事,是告訴人2 人遭詐之金額總和是否較被告所受徒刑易科罰金後之金額為高,不宜做為量刑究否失之過輕之標準。據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證  據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1  │謝幸枝  │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7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於104 年7 月│月27日下│          │戶        │  書(見偵卷第25頁│
│    │        │27日下午1 時│午1 時40│          │          │  )。            │
│    │        │許,撥打電話│分      │          │          │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    │        │予謝幸枝,佯│        │          │          │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
│    │        │裝為謝幸枝之│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友人且急需資│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
│    │        │金周轉,致謝│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幸枝陷於錯誤│        │          │          │  、內政部警政署犯│
│    │        │而匯款。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        │          │          │  22頁至第24頁、第│
│    │        │            │        │          │          │  26頁)。        │
├──┼────┼──────┼────┼─────┼─────┼─────────┤
│ 2  │黃菊梅  │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7 │3萬元     │第一銀行帳│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於104 年7 月│月27日下│          │戶        │  書(見偵卷第30頁│
│    │        │27日下午1 時│午3 時16│          │          │  )。            │
│    │        │36分許,撥打│分      │          │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        │電話予向黃菊│        │          │          │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    │        │梅,佯稱為黃│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菊梅之姪女且│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
│    │        │急需資金周轉│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致黃菊梅陷│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犯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卷第31頁至  │
│    │        │            │        │          │          │  第3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