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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崇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崇田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清晨5 時45分至同日清晨6時10分間,與高莉馨(另簽分偵辦)陪同酒醉之梁庭瑋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2 樓住處,竟與高莉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機竊取梁庭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後離去;另㈡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至40分間,利用梁庭瑋外出上班之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之男子(下稱「小顏」)、高莉馨及其他4 名友人侵入梁庭瑋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游崇田與「小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由游崇田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離去。案經梁庭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第4 頁正反面、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崇田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高莉馨就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小顏」就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游崇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行竊獲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竊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價值      │
├──┼─────────┼─────┤
│1   │存錢筒2 個        │          │
├──┼─────────┼─────┤
│2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3 萬5 千元        │          │
├──┼─────────┼─────┤
│3   │LV廠牌包包1 個    │1 萬元    │
├──┼─────────┼─────┤
│4   │現金4千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價值      │
├──┼─────────┼─────┤
│ 1  │摺疊椅1 張        │5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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