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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全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該處停放有劉權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登記車主為劉愛美)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發動該機車,將之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介壽分公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依必朗清新潔淨隨身組」1 組、「春鄉法國旺迪特級紅葡萄酒」2 瓶,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賣場防盜門之警鈴響起,該店店長林靜枝、店員蔡浩堅發現有異,蔡浩堅並趨前攔阻詢問,吳家全遂返回店內並交出上開竊得之商品後,旋欲逃離現場,惟因蔡浩堅再度將其攔阻(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家全始未成功逃逸。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家全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前於103 年9 月間即因機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於104 年5 月起迄同年7月間,亦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另案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56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95號起訴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一犯行竊得之機車1 輛,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其所為後一犯行所竊之潔淨隨身組1 組、紅葡萄酒2 瓶,價值尚屬輕微,且本件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劉權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而其於104 年6 月27日所竊得之商品,亦於案發後歸還店家等情,此經被害人林靜枝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9號卷105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其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
      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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