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榜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榜首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