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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宗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4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0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揭時間所犯之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23號案件,應為累犯,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從而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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